国管人防[2020]4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许可,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包括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易地建设和拆除等环节的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应当征求所在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意见,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事项办结后,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将审核意见告知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立项阶段(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征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意见,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编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内容,将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当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标准(附件1)及建设标准(附件2)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其中,重要目标项目应当根据分类分级和防护方案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为战时核心功能运转、战争潜力保存、空袭后果消除等提供保障;因特殊防护需求,无法达到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标准的重要目标项目,应当提高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可以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一)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小于1000㎡,且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无特殊要求的; ??(二)因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质原因或者既有市政管线密集等原因不适于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因建筑功能对结构、基础的要求,不适于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应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要求的部分,可以申请易地建设,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可以拆除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存在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己无法使用的。 因新建民用建筑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许可,应当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材料(附件3),并对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人可以通过北京市“多规合一”、“多审合一”、“联合验收”平台提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申请,同时应当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请人提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内容完备、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内容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经审核认定人民防空工程现行规范难以满足建设项目特殊需求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参考专家论证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有关规定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有关规定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变更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有关规定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有重大变更要求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提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分为建设规划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2个环节,其中建设规划审核办理时限为6个工作日;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审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备案办理时限为4个工作日。拆除许可办理时限为6个工作日。申请建设变更审核的,办理时限为6个工作日。 办理时限自出具各审核阶段受理通知书起计算。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核通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检查制度,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及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义务、落实标准规范、控制工程质量等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失信不良行为将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信用管理体系。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严格落实本部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 除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建设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要求违规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规定建设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有权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举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拆除许可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所在部门人民防空工作年终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12月30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拆除审核暂行办法》(国管人防〔2009〕448号)同时废止。
附件2:略
|
Copyright ©2006-2007 BJTUICP备18091201
北京交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