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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国机人防[2020]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地下空间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单位(含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含单元式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制度、部署安全管理工作并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组织落实。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制定相关制度实施细则,监督检查各单位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各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空间产权单位承担安全使用管理主体责任。产权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和书面约定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可以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租赁、借用其他部门、单位地下空间,承租方、借用方应当与地下空间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服从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管理,承担规定和约定的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地下空间收益应当纳入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管理,优先用于地下空间设备设施维护。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积极推动地下空间综合利用,以用促管,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

    地下空间使用应当坚持战备效能、合法使用、服务优先、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加强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信息化建设,对地下空间资产资源和维护使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搭建供需信息交互平台,提高地下空间综合利用信息化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使用台账,及时维护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准确反映地下空间使用情况。

    第九条 使用、维护、改造地下空间,应当遵照《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改造技术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十条 鼓励各部门、各单位将地下空间用于为单位运转提供保障的办公、会议、餐饮、活动室、车库、设备机房、数据中心、实验室、档案室、陈列室、库房等场所,为社区提供服务的超市、餐饮、蔬菜站、理发、文体娱乐、洗衣、物流自助终端、仓储等便民经营场所及物业办公、库房、活动站、公益宣教等场所。

    符合规定条件的地下空间,必要时可以用于为工勤及物业工作人员提供的集体宿舍。

    各部门、各单位不得将地下空间用于散租住人、旅馆(招待所),家庭房式的集体宿舍,证照不齐全的商业用途,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用途。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自管经营、合作经营、出租经营的方式使用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产权单位应当在使用前申请使用许可、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地下空间使用许可、备案事项,应当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承接地下空间使用许可、备案权限下放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接单位),按照相关要求,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地下空间使用许可、备案事项,定期将办结事项相关资料报送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接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需要对申请使用许可、备案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申请用于商业、餐饮、集体宿舍的使用许可、备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接单位应当现场勘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完成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使用前需改造,但未完成改造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十五条 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条件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接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使用许可办理情况应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2年,申请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续办。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内丢失的,或者有效期内变更证载信息的,申请单位应当提出补领或者换发申请,补领或者换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按原证执行。

    第十七条 开展人民防空工程改造设计文件审查、改造竣工验收的,应当征求所在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意见后,报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审查机构对改造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改造完成后应由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检查。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审核时限为5个工作日,现场勘查时限为10个工作日。人民防空工程改造设计文件审查时限为7个工作日,审核时限为6个工作日。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竣工验收检查时限为10个工作日,审核时限为6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变更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途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同意的证明材料,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普通地下室,产权单位应当通过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申请备案审核,如实填写相关信息,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等相关资料,并保证承诺事项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登记备案。同意登记备案的,通知产权单位办理后续登记备案手续。不予登记备案的,应当在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使用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中告知原因。

    承接单位参照前款程序,通过中央国家机关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网上办理所属单位普通地下室使用备案审核事项。

办理用于商业、餐饮、集体宿舍的备案事项,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接单位需向申请单位制发纸质登记备案证。

    第二十二条 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备案期届满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对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接单位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地下空间使用不予许可和不予备案决定,有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停止使用或者许可、备案有效期届满的地下空间,已办理的相关使用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即时作废。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在管理信息系统中变更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地下空间及其设备设施。出租(出借)、合作使用地下空间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与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保持地下空间及其设备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方案及实施计划,定期组织演练,保证平战转换措施到位,责任到人。

遇有战争、重大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重大事件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并腾退,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双方管理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应当建立和落实下列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一)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应急处置预案,绘制安全疏散平面图,保证消防设施、器材正常有效使用,确保疏散、消防通道畅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二)治安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地下空间居住人员登记档案,准确登记居住人员情况,并在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三)防汛管理责任制度。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工作;建立防汛组织体系,重要物资库、汽车库、商场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应当配备抽水泵。

    (四)卫生防疫制度。用于商业、娱乐的地下空间,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后方可使用;制定传染病预防措施,配备有效防灭病媒生物设施、消毒设施和垃圾、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五)值班制度。根据使用需要,设置专门值班室,配备电话、监控设备、报警装置等,备有各个房间钥匙,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值班人员应当熟悉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熟练操作各种设备,掌握必要的救护知识,做好值班巡视和值班记录,音像资料要保存30天以上。

    (六)培训制度。各部门、各单位从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网上培训;定期对地下空间使用人员进行消防、治安、防汛、卫生防疫知识培训,使其掌握消防器材使用、报警、卫生急救等方法;每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救援演练,切实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定期检查中央国家机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并按照使用许可、备案数量的一定比例开展“双随机”抽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地下空间发出整改通知,并复查整改情况。 

    各部门每季度对所属地下空间进行检查,重点抽查人员居住场所和商业经营场所,并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每个月对用于人员居住、商业经营的全部地下空间进行检查,及时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使用人每日巡查使用的地下空间,确保安全无事故。

第三十条 检查、巡查地下空间时应当留存文字、音视频资料,每年归档备查,大型地下空间应当设置电子巡查系统。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属地政府有关机构对商业服务经营区、住宅区地下空间进行检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人民防空办公室和普通地下室管理机构负责安全隐患的整改督导、整改验收、整改报告报送工作。

地下空间产权单位负责安全隐患整改落实工作,承担整改工作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检查人员进入地下空间开展安全使用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资料,询问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撤出,责令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空间信访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妥善处置信访事项,维护安全稳定。

    第三十六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规使用地下空间的行为,有权向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各部门、各单位举报,受理方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地下空间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确保人防工程信息安全无泄密。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存在结构安全问题,经具有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资质机构鉴定属实,应当停止使用的;地下空间不具备通风系统,或者通风系统和空调系统存在卫生安全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的,地下空间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要求使用人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定和约定妥善处理。

    地下空间使用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地下空间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规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在中央国家机关范围内通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破坏性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八)出租或者租用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的。

    第四十一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或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年11月16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委员会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国管人防〔2011〕4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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